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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Tax New ...........本欄轉載財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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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表示,目前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除財政部102年公告51項特殊貨品稅號不得辦理外,廠商可於原料進口後成品出口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按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並於成品出口後向海關申請沖退進口原料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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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生來電詢問,當年度(104年)取得營利事業給付遷讓非自有房屋之補償費,是否要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郭先生取得營利事業核發遷讓補償金,依據財政部740506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其他所得,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供查核者,應依補償費收入50%為所得額課稅。 郭先生當年度取自○○公司所發放座落本市○○區地上建物拆遷補償金3,000,000元,因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次年度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填報其他所得1,500,000元。 高雄國稅局呼籲,個人當年度取得非自有房屋補償費收入請依上述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免補稅受罰。【#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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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我國公司發行之股票,應於出售時繳納證券交易稅,出售之所得,則於出售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 該局說明,凡買賣公司發行之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應繳納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稅率千分之3乘以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來計算稅額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此外,個人出售或轉讓股票之所得,自102年1月1日起,如屬證券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應按出售或轉讓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計算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額,該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計稅,另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同一申報戶之個人應個別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且個人之證券交易損失,只能自當年度其本身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如為負數者,其所得額以0計算。 又倘經計算出售年度之證券交易為損失者,亦請辦理申報並檢附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以避免稽徵機關因無法掌握納稅義務人之股票取得成本資料,必須依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推計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核定課稅。 該局提醒,個人出售我國未上市、未上櫃且非屬興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1月1日以後,應課徵所得稅,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若為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或出售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者,其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計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納稅額,尚無課徵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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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於今(21)日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按新制申報所得稅。為利實務執行,該部特訂定本要點,規範新制相關所得計算及申報作業規定,共分為「總則」、「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附則」等5大部分,計21點(詳附件)。重點如下: 一、 總則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適用本要點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 (二)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另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亦有本要點之適用。 二、 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一) 房屋、土地「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原則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另配合其他法令及實務作業為例外規定,例如: 1. 因強制執行交易者,按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認定。 2. 交易屬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如違章建築),以訂定買賣契約日認定。 (二)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為原則。另對個人因繼承或受遺贈等取得房地情形為例外規定,例如: 1. 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2. 適用自住房屋、土地租稅優惠時,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連續滿6年之條件,如該房地係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而取得者,得再加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或配偶持有該房地且符合自住條件之期間。 三、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 (一) 個人交易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 1. 居住者: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2. 非居住者: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3. 交易之房屋、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得由受託人代為申報。 (二)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成交價額減除房地取得成本(出價取得者)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取得成本及費用認定如下: 1. 取得成本: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另下列支出經提示證明文件,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 (1) 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以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2) 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2. 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但不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個人未提示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5%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三) 個人與其配偶如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素而有分居情形,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條件者,得個別認定自住房屋、土地交易前6年未曾適用優惠規定之條件。 (四) 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僅得減除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不得與舊制互為減除。 (五) 適用自住房屋、土地重購退稅或扣抵時,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如以配偶之一方名義出售自住房地,並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四、 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依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分別規定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申報方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交易境外公司股權符合本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於第20點明定其股權持有期間、持有股權比例之認定、境內房屋、土地價值占該境外公司股權價值比例之認定、所得計算方式及應檢附證明文件等規定。 五、 附則 個人逾期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說明,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是我國稅制改革上之重要里程碑,所增加稅收將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逐步落實居住正義並改善貧富差距。該部已成立「推動房地合一稅制改革作業小組」積極推動,除發布本要點外,亦將儘速研訂模擬問答(Q&A)、作業手冊及申報書表並對外辦理多場講習會,加強宣導,俾利新制於105年1月1日順利上路。 附「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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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於近日核釋,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國內自由港區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與國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除符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該自由港區事業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所得依規定設置帳簿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依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由港區事業如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在我國之來源所得。 該部表示,考量實務上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境內外完整帳簿資訊,致其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困難,為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外國營利事業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得依下列規定計算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 一、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交易流程者,貢獻程度為12%。 二、在我國境內除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外,尚進行製造加工行為者,貢獻程度=12%+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但貢獻程度以不超過100%為限。 三、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包括境內購買原物料與委託加工之相關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以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及國外貨物之進口報單價格合計數認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等「物流」交易階段,放寬不分行業別均得按12%計算境內利潤貢獻度,有助於鼓勵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自由港區從事物流轉運加值服務。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執行「物流」階段外,倘再涵蓋「製造加工」階段,則以12%加上「製造加工」階段之成本費用貢獻率。該部表示,上開規定提供明確及簡化之計算方式,以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有助於提高外國營利事業至我國自由貿易港區投資之誘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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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各項支出必須與經營業務有關,才能列報為費用,而不是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判斷,尚須該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關聯,如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無法認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實際案例說明,轄內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支出150萬元,經核對發現,該公司員工甲兼任其海外子公司業務經理,長期派駐海外,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之出差2百多天,旅費達120萬元,顯係於當地處理子公司事宜,雖公司主張甲君來往兩地,推展公司海外業務並同時處理兩家公司事宜,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之日支費,屬業務上相關及必要的費用,惟卻一直無法提出甲君之出差訪洽對象、內容及相關文件,是無法證明旅費確與公司營業有關,最後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除了要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支付憑證外,同時也要留意費用支出必須與營業有關,以免被剔除補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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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國稅局指出,轄內A商號於99至100年間銷售貨物1,000萬餘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餘萬元。A商號不服,主張係受託代銷,應就代銷佣金課徵營業稅,而非以銷售金額課徵營業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亦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A商號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依上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而判決A商號敗訴。 該局提醒納稅人,營業人受託代為銷售貨物時,除應訂立書面契約外,亦應依規定開立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另亦應取具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進項憑證,據以計算及申報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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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核定發布「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之案件計11種類型,並追溯適用於未核課確定案件。其中屬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免徵特銷稅。 該所舉例說明,夫妻婚前如各持有1棟自住房地且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婚後則共持有2戶,嗣出售其中1戶持有未達2年之房地,為避免對婚姻的懲罰,於修正案施行後,財政部發布對此類「確屬非短期投機」者,免徵特銷稅,並追溯至104年1月9日生效時未確定案件,亦可適用。換言之,如夫妻銷售婚後各自取得之不動產,或其婚前持有之房地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規定者,仍須課徵特銷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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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該局近日將針對轄區內個人出租公寓或套(雅)房之案件,列為加強查核對象。 該局表示,個人間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應將全年收取之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未能逐項舉證出租房屋之必要損耗及費用者,則可按租金收入之43%扣除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103年查獲轄區納稅義務人甲君,自101年起將其所有鄰近某知名大學校區房屋,隔成14間套房出租予學生,收取租金却未申報該房屋之租賃所得;經該局實地訪查,查得其房屋使用情形及租賃契約書等相關事證資料,乃進一步約詢甲君,並核定甲君101及102年度漏報租賃所得計100萬餘元,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情形,應誠實申報,如往年有短漏報租賃所得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戶籍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否則一經該局查獲短漏報情事,除補稅外還要處罰,得不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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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王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103至104年間銷售電腦周邊產品,案經國稅局查獲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等情事,經查明各自認定之總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 5%=20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各為100萬元(3,000萬元X 5%=15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及50萬元(1,000萬元X 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250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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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事業因資金周轉需要,如與銀行、同業或個人有借入或貸出款項時,應特別注意貸出款項所收取的利息必須與借入款項所支付的利息相當,否則,營利事業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時,支付對方利息,另一方面貸出款項時,卻未向對方收取利息,或者收取的利息並不相當時,營利事業借款的利息支出或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不相當的差額,將不會被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向A銀行借款的利息支出500餘萬元,國稅局發現甲公司有筆其他應收款3000餘萬元是借給同業乙公司,卻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甲公司說明係將銀行借到的部分款項借給乙公司周轉,因乙公司為其重要客戶,所以未收取利息,國稅局乃依上述查核準則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調減甲公司利息支出10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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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各項應收債權,如因無法收取而成為呆帳時,應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呆帳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以降低應納所得稅,但是,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如果是因為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的價款無法收回而產生者,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減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因此營利事業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之所得不須列入課稅所得額計稅,嗣後因價款無法收回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的損失,亦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呆帳損失3,000萬元,公司說明係為了與下游廠商策略聯盟,於99年間將其子公司股票200萬股以每股25元轉讓給下游廠商乙公司,買賣總價款5,000萬元,乙公司雖陸續支付了2,000萬元,但後來經營不善,人去樓空,致尚有3,000萬元一直無法收取,甲公司經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收回帳款,而於102年度取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結算申報認列呆帳損失3,000萬元。 國稅局認為甲公司無法收回的帳款3,000萬元,雖符合呆帳損失條件,但因這項呆帳損失是來自出售股票價款,應列為免稅收入的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扣除,因此核定調整增加應稅所得3,000萬元,補徵稅款51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轉讓股票的情形,應注意稅法的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被剔除補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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